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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务应用

估价入账固定资产工程计提折旧的税务处理

实际投入使用但没有取得发票的固定资产,会计上暂估入账并按规定计提在成本费用列支的折旧额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实务中一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未取得发票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可以在税前扣除,其依据是不符合申报扣除的“真实性”要求;另一种认为按照权责发生制和税法规定投人使用的次月计提折旧的规定,可以按会计制度的处理进行税收处理,即不必作税收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79号文件)规定“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税法虽然允许企业的资产在投入使用的次月计提折旧,但应在随后的12个月之内及时取得真实合法的结算发票,按实际金额调整。

  一、估价资产折旧相关规定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企[2002]31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由于固定资产在构建过程中,建设周期长,经常会出现虽然工程已完工,固定资产已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且固定资产实际已经使用,并取得收益,但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而未取得全额发票不能及时人账、计提折旧,不能全面反映企业成本费用的情况,对此税法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税法上,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税法上对其计税基础的把握是以工程的竣工结算为标志。这一规定与会计规定是有差异的,因为会计上规定的标准是预定可使用状态,预定可使用状态不等同于工程的竣工结算,事实上有可能存在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并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固定资产。国税函[2010]79号文就是为了解决税会差异和统一各地执行口径:(1)明确了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必须有合法的扣税凭证,即以发票作为支撑。没有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2)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3)本项规定同会计准则的规定不同,会计准则规定,按照暂估价格计提折旧,将来如果同暂估价格有出入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而税法要求调整。

  二、估价资产折旧处理会税差异

  会计对此事项的处理,无论是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准则均是规定应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只是在以后调整上有差异,会计制度上规定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而会计准则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税法上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会计按照暂估价格计提折旧,将来如果同暂估价格有出入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而税法要求调整。

  三、工程与发票管理要求

  根据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因此企业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并取得发票,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人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与财务通则的时间规定相符。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工程项目》第十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管理,明确价款结算的条件、方式和金额等内容,确保工程款项按合同约定或工程进度及时、准确支付”。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开展决算审计,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重点关注项目投资额、概预算执行、资金管理、工程质量等内容。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财产清单,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内部控制是企业管理的要求,因此,作为企业的财务人员应该且有义务督促对方单位依法及时开具发票,避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受到处罚,减少由此带来的损失。《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还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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