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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务应用

固定资产折旧费扣除不再“扯皮”

  化解“可”与“应”之争

  解决“可”与“应”之争,是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的《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化解的一个争议点。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未超过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规定中的“可”字,引起税企双方的不同理解,是“可以”的意思,还是“必须”的意思,理解不同,操作各异,纳税人因此很容易产生税务风险。

  税务专家张伟告诉记者,部分纳税人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用“可”,而不是“应”字,也就意味着企业具有选择权。比如,在企业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时,企业既可以选择按照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折旧费,也可以选择按税法最低折旧年限计算扣除折旧费,选择后者可以多扣除折旧费。

  企业这样做,往往是为了调节利润。固定资产折旧是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逐渐损耗而转移到产品成本中的那部分价值。折旧作为企业的一项经营费用或管理费用,其大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当期损益,进而影响到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折旧费的多少,取决于折旧年限的长短。而采取较低的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是把“双刃剑”,要做大利润,就要多缴税,要想少缴税,就要做小利润,是否有两全其美的方式呢?

  一些公司动了在纳税调整上“做文章”的脑筋。例如:在会计处理上对房屋建筑物按照50年计提折旧,税务处理上则按20年折旧年限计算扣除,前20年每年进行纳税调减,增加税后利润,后30年则进行纳税调增。这种方式企业自认为“一举两得”,还不违反税法规定。

  但是,部分税务机关认为,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是“最低折旧年限”,而非必须采用的年限。既然企业会计上采取了50年计提折旧,就等于税收处理上也采取了50年计提折旧,不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减。税企双方因此产生了争议,而且是主要的争议点。

  对此,29号公告明确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一个“可”字变为“应”字,争议就化解了。

  福建省地税局有关人士告诉记者,29号公告还对与上述类似的模糊概念进行了解释,使得纳税人能更好地执行相关政策。

  “两条腿走路”处理加速折旧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对于企业会计上未采取加速折旧法,税务处理上是否可以按加速折旧法扣除折旧费问题,一直备受上市公司关注,也是税企一个争议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了加速折旧的具体条件与方法,在15号公告颁布以后,普遍的理解是,如果会计上没有采取加速折旧方式,税收上也不能采取加速折旧方式。这种理解,让企业陷入是多要会计利润还是当前少缴税的两难之中,使企业很难下决心去申请加速折旧政策。因为采取加速折旧,扣除的折旧费多,会减少企业的会计利润,进而影响股价。例如,中国一重在2013年3月4日发布《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公告》,宣布放弃对机器设备采取加速折旧法,很难说这里面的考量没有15号公告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看,15号公告导致一些上市公司不敢享受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这显然不符合优惠政策的立法本意。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财经与会计教研室赵慧芝告诉记者,29号公告规定企业按加速折旧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而不必按15号公告规定看会计上是否已按加速折旧处理。也就是说,加速折旧不受15号公告的限制,实行会计和税法“两条腿走路”,企业可以在会计上按照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保证会计利润,而税务处理上用加速折旧,进行纳税调整处理。这样就能充分保障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权益。

  同样的,石油、天然气部分资产的折旧也适用“两条腿走路”的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形成的开发资产,准予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油气资产计提折耗(折旧)。这种折耗(折旧)方式一般来说具有加速折旧的性质,比产量法计提的折旧要多,如果按照对15号公告的普遍理解,企业就享受不到财税〔2009〕49号文件的优惠了。因此29号公告比照加速折旧的处理方式,规定这种情形不受15号公告限制,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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