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所得税法对不得扣除项目的规定不同
对于不得扣除项目,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在其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列项目不得扣除:(一)资本性支出;(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七)各种赞助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第十条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购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第十一条明确:“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第十二条明确:“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第十四条明确:“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将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在不可扣除方面的规定作一个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其中的差异很大,主要表现在:一是增加了部分不得扣除项目的规定,如向投资者支付的投资收益款项等;二是将部分规范性文件内容提高了法律级次,如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的项目作为新法不得扣除的内容;三是将以前法规没有明确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事项进行了明确,如对企业自创商誉的处理规定等。
纳税人的生产和经营情况十分复杂,对于某项费用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扣除多少需要操作人员作出专业判断和政策判断。例如,作为资本性支出,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不得在税前列支,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但是,为了投资而发生的筹资利息和相关的费用可以列支;企业所得税税款不得在税前列支,但是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是经营性罚款如合同违约处罚等则可以在税前列支等。
费用的扣除问题政策性非常强,新税法出台后,还需要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具体的实施条例。纳税人应当随时关注有关范围性规章和文件的学习。
在此,笔者仅对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中遇到的相关难点作一些提示。
首先,部分费用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与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有关。
有些项目是否可以在当期扣除,取决于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方法,如新税法规定,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