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搬迁行为所得税的处理解析
企业的搬迁行为,一般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企业的行为;二是政府的行为。搬迁行为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主要是考虑固定资产处置的涉税处理问题,即企业在处置固定资产过程中,可能发生资产收益或损失。对于企业自己的搬迁行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处置发生收益的,应纳入应税收入;如果资产处置发生损失的,正常销售转让发生的可以申报税前扣除。而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应作为财产损失报税务机关审批税前扣除。企业搬迁过程中,发生重新购置固定资产的,按照正常的购置固定资产处理。而对于政府行为的搬迁,因企业将会获得政府的补偿收入,企业将会利用补偿收入重新购置固定资产,继续重新组织安排生产经营活动。据此我们可以分析: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偿收入,可能高于原固定资产价值,也可能低于原资产的价值;补偿收入也可能足够支付重新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也可能不足重新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或者,企业可能重新调整经营策略,暂时不购置固定资产。那么,对补偿收入或搬迁过程中取得的其他资产处置收入,该如何征税呢?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文件,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上述问题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是将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取得土地转让收入,与政府的补偿收入一并确定为政策性搬迁收入。文件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二是如果搬迁企业在搬迁过程中,重新购置固定资产或其他相关资产的,可以将购置资产中发生的成本以及相关费用,从搬迁收入中扣除,按余额征税。文件规定: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文件同时规定,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看似合理,但并不完善。因为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可能大于处置的固定资产净值,也可能小于资产净值。在搬迁收入小于处置资产净值的情况下,企业本身发生资产处置损失,按税法规定就可以税前扣除,但根据文件规定,如果重置资产支出小于搬迁收入,则还要就余额纳税,显然是不合理的。相反,如果企业重置资产大于搬迁收入,甚至企业正常的扩大生产规模重置资产大于搬迁收入,其差额出现负数,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如何税前扣除,文件对此并无规定。
三是对不重置固定资产的搬迁企业,按资产清理处置余额纳入征税范围。文件规定: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条规定也是与会计处理一致的。
四是考虑了搬迁企业的支付能力,允许递延纳税。文件规定: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条规定主要是考虑搬迁企业先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后实施搬迁购置资产的情况,如果在先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尚未发生购置资产或支付搬迁费用时就征税,显然会极大的影响企业的搬迁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问题的处理上,我国税法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处理却是有些不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因各种原因需要搬迁而所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是这样规定的: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照内资企业所得税处理文件规定,外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更加明了合理。